關于《四川省林權糾紛調處辦法》全文
近年來,隨著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惠農政策的逐步落實到位,林區經濟的發展,林地價值的提升,林農法制意識的增強,林農維護自身權益的越來越多,林權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為認真做好各類林權糾紛的調度工作,確保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工作的穩步推進,促進林區社會和諧穩定、經濟發展,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關于《四川省林權糾紛調處辦法》全文,敬請大家參考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和林區穩定和諧,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四川省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以下簡稱林權糾紛調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林權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 調處林權糾紛,應當客觀、公平、公正,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
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林權糾紛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糾紛調處機構(以下簡稱林權糾紛調處機構)負責林權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林權糾紛發生期間,雙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單方面發放有關權屬證書和林木采伐許可證等證照。
在林權糾紛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糾紛的林木,不得在有糾紛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特殊情況需進入有糾紛的山林范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由糾紛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二章 調處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是調處林權糾紛的依據。
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林權糾紛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依法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林權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糾紛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糾紛處理決定;
(七)對同一起林權糾紛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決定為依據;
(八)行政復議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林權糾紛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事業、企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農業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調處林權糾紛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 縣內的山林權屬糾紛,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依據。林業“三定”時期未確定權屬的,參照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確定的權屬處理;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也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土地改革時期確定的權屬,憑當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其存根處理;雙方都無證據的,人工林的山權、林權均歸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權、林權各半的原則并結合自然地形處理。
第十一條 跨縣的林權糾紛,以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其存根為依據處理;沒有土地證或其存根的,參照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的有關證據確定權屬。
第十二條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糾紛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在土地改革后農業合作化前,因遷居、婚姻等原因隨帶或贈送給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辦理了山林入社手續的,屬接受一方社隊(鄉、村)集體所有。沒有辦理入社手續的,仍屬原社隊(鄉、村)集體所有。
農業合作化后,因遷居、婚姻等原因隨帶或贈送給他人的山林,仍屬原社隊(鄉、村)集體所有。
第十四條 建國后,一方確屬越界在對方荒山、稀疏林地營造了人工林,林地權屬不變,人工林林權歸造林并從事了經營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當人工用材林進入主伐期后,林木權屬所有者應當作好規劃,依法主伐,期滿后,歸還給林地所有者。
第十五條 凡經人民政府劃定的國有林,或當地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贈送給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林木林地發生權屬糾紛時,全民所有制單位能出示當時有權批準機關的批準文件,或協議協約,或贈送書等有關證據,或提供自劃定或贈送以來經營管理情況的,其山林所有權應歸國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單位的經營管理權維持不變。
省級和市(州)級所屬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跨縣山林,由于原經營單位已被撤銷或分開的,當時山林權屬又未明確的,山權和天然林林權按行政區劃確定權屬,人工林按“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協商處理。
第十六條 調處林權糾紛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議。未經原糾紛各方協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七條 調處林權糾紛時,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
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 屬于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內進行過林業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林地所有權。
第二十條 跨縣(鄉)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內有插花山林,應出示有關證據,如另一方有異議,也應出示有關證據,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林權糾紛調處機構驗證后,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雙方均能出示證據的,歸證據確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證據的,歸出示證據的一方所有;
(三)雙方均無證據的,應根據是否長期經營管理等歷史和現實情況,結合自然地形,合理確定權屬。
第三章 調處申請
第二十一條 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的林權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蓋章)并嚴格遵守,同時報所在地林權糾紛調處機構備案。
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向當地林權糾紛調處機構申請調處。跨區域的,應當向共同的上級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提出調處申請。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糾紛,應當向當地林權糾紛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糾紛調處申請書》。
《林權糾紛調處申請書》的樣式(見附表)由省人民政府林權糾紛調處機構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林權糾紛調處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職務、聯系方式以及身份證或法人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糾紛的現狀,包括糾紛面積、林木蓄積(或株數),糾紛所在地的行政區域位置、四至和附圖;
(三)糾紛的事由,包括發生糾紛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申請訴求;
(五)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第四章 管轄、受理和處理程序
第二十四條 林權糾紛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由當地林權糾紛調處機構依法調處,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
作出調處決定。
第二十五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權糾紛,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權糾紛調處機構依法受理。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權糾紛,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林權糾紛調處機構依法受理。
跨區域的林權糾紛,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糾紛調處機構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條 林權糾紛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糾紛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七條 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糾紛調處申請書》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二十八條 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其他當事人。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根據有關權屬證明材料認定糾紛事實。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其他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也可以提出反請求。
對同一林權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或者由林權糾紛調處機構通知參加調處。
第三十條 申請調處林權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均負有舉證責任;林權糾紛調處機構負有調查核實責任。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配合和協助林權糾紛調處機構調查、核實,如實提供材料,需要時應出具書面證明。
林權糾紛調處機構對糾紛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實地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各方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做好現場調查筆錄,并由各方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三十一條 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應當征求當事人的意愿,對林權糾紛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應當制作林權糾紛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調解人員簽字(或蓋章),加蓋林權糾紛調處機構印章,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林權糾紛調處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
提出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二)糾紛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糾紛調處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糾紛調解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糾紛處理決定,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林權糾紛協議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勘定權屬界線,依法辦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并發放林權證書。
第三十六條 調處林權糾紛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鑒定、制圖、立界樁等工程費用,由當事人各方共同承擔。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糾紛調解協議,自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經林權糾紛調處機構調解達成的協議,自各方在林權糾紛調解書上簽字(或蓋章)后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糾紛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違法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處決定或協議的,依法追究其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采伐有糾紛的林木或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變造、涂改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糾紛調處機構按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在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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