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醫療執業風險保險管理辦法
導語:為了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深圳市醫療執業風險保險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保障患者和醫務人員以及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激勵醫務人員提高診療技術水平和醫療服務質量,根據國務院頒發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深圳市國有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及其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參加醫療執業風險保險。
在深圳市注冊執業的其他各級、各類和各種性質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參加醫療執業風險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執業風險保險是指由醫療機構和開展醫療執業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依法簽訂保險合同,在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和醫療意外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賠償費用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醫療執業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附件1),是由深圳市衛生局與保險公司共同商定,規定保險公司與投保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權利義務,并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的法律文件。
本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診療、護理、醫技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第四條 開展醫療執業風險保險,應當由醫療機構同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及本辦法的規定,協商簽訂醫療執業風險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依法簽訂后,應當抄送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條 保險公司可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投保資格進行查詢,對不具備投保資格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可拒絕承保。
第六條 醫療執業風險保險費由醫療機構固定保費和醫務人員個人風險儲金兩部分組成。
醫療機構固定保費由醫療機構按照《保險條款》規定繳納,不予返還。
醫務人員個人風險儲金由醫療機構支付80%、醫務人員個人支付20%,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使用和返還。
第七條 醫療機構固定保費和醫療機構承擔的醫務人員個人風險儲金部分從醫療機構業務收入中提取繳納,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第八條 醫務人員個人承擔的風險儲金從個人工資中扣繳,其繳費標準與本人的職稱系數、職務系數及其所在醫療機構的風險系數掛鉤。
第九條 醫療機構固定保費標準,區分綜合性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和診所,按照醫療機構工作量及其分級管理等級,分別確定為十個風險等級(附件2)。
醫療機構風險等級,由醫療機構與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按照醫療機構固定保費參考標準,由雙方結合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第十條 醫務人員個人風險儲金標準確定為十個風險等級(附件3),由醫療機構根據專業和學科分類,按照個人所承擔的不同風險分別確定。
第十一條 在見習或實習期內的醫務人員不參加醫療執業風險保險。
見習或實習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和負責指導的醫務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經醫療機構同意請外院專家進行會診、手術和搶救等醫療活動發生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導致的賠償費用,應由個人承擔的部分由邀請會診、手術和搶救的醫療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期間調離直接從事診療、護理、醫技工作崗位(包括離崗學習6個月以上或專門從事院內非臨床、醫技工作)的,中止其個人風險儲金的繳納,待其重新返回直接從事診療、護理、醫技及其他有關工作崗位時,再恢復繳納個人風險儲金。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在保險年度內未發生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和醫療意外等保險責任事件的,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予醫療機構適當獎勵。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成立醫療事故爭議協調處理小組,負責協商認定醫療事故爭議的性質和醫療事故爭議的賠償調解。
醫療事故爭議協調處理小組,由醫療機構中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稱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等醫療事故爭議時,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并組織各方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對醫療事故爭議的性質進行協商認定。
第十七條 醫患雙方對醫療事故爭議的性質認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者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爭議處理或民事訴訟時,應通知保險公司。
第十八條 經醫患雙方協商確定或者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為醫療事故,醫患雙方對賠償數額協商一致的,經保險公司書面認可,醫患雙方應簽署醫療事故爭議處理協議書。
醫患雙方對賠償數額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
醫療機構憑醫療事故爭議處理協議書或者行政調解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保險公司索賠。
第十九條 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爭議,由醫患雙方依照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經醫患雙方協商確定為醫療差錯或者醫療意外,且醫患雙方對賠償數額協商一致的,經保險公司書面認可,醫患雙方應簽署醫療爭議處理協議書。
醫患雙方對賠償數額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醫療機構憑醫療爭議處理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保險公司索賠。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因履行保險合同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保險條款》中有關醫療爭議處理程序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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